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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奕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彭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奕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日加入「曾治坤」、「陳美玉」、「金玉峰真人客服」、「林珮珊」、「Rome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審理中),從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彭奕則可獲得抵免債務之利益。彭奕即與「曾治坤」、「陳美玉」、「金玉峰真人客服」、「林珮珊」、「Rome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

美玉」與魏蓉蓉聯繫,佯稱:加入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臺並繳交投資款項,即可代為進行投資云云,致魏蓉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款。彭奕則依「Romeo」之指示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0號老邵餐廳旁草皮步道取得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易杰之識別證、「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之印文各1枚)、保密協議(其上有偽造之「陶文」之印文1枚),復由彭奕在「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偽造「黃易杰」之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於113年10月11日15時許前往魏蓉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榮正街住處樓下,由彭奕向魏蓉蓉佯稱:其依約來收款云云,致魏蓉蓉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彭奕,彭奕則交付上開偽造之「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予魏蓉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魏蓉蓉及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黃易杰;彭奕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Romeo」指示欲前往中華路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惟於途中為警逮捕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10萬元現金(現金部分已發還魏蓉蓉),而未及將款項轉交上游,因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起以LINE暱稱「林珮珊

」與劉英傑聯繫,佯稱:可於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再由卓逸投資公司代為投資、須匯款10%始可出金云云,致劉英傑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款。彭奕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其上有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並於其上代理人欄分別偽造「黃易杰」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於113年10月8日13時50分許、同年月9日14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火車站、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新城火車站前,由彭奕向劉英傑佯稱:係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收款云云,致劉英傑陷於錯誤,而交付337萬元及100萬元與彭奕,彭奕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分別放置於花蓮火車站男廁、新城火車站不詳車輛後輪,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魏蓉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劉英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5頁,吉警偵字第1130030428號卷〈下稱警卷2〉第3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下稱偵卷1〉第71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72頁至第275頁、第369頁至第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蓉蓉(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395號卷〈下稱警卷1〉第15頁至第17頁)、劉英傑(見警卷2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贓物領據(見警卷1第4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影片擷圖(見警卷1第45頁至第50頁)、扣案之識別證、手機、現金、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照片(見警卷1第50頁至第53頁)、告訴人魏蓉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55頁至第64頁)、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2第49頁至第5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2第21頁至第25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2第73頁至第77頁)、扣案之收據(見警卷2第17頁至第19頁、第81頁至第91頁)、告訴人劉英傑提出之匯款存根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作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2第93頁至第146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第15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詐欺金額未逾1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詐欺金額為437萬元,依修正前規定被告並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則有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魏蓉蓉達成調解,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即113年12月2日近1年後始與告訴人劉英傑達成調解,亦有訊問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偵卷1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㈡第347頁)。承上,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明顯不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規定,修正後

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魏蓉蓉收款時所交付之「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保密協議1張,「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之「收款公司」欄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有偽造之「陶文」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則有偽造之「黃易杰」簽名1枚,顯係表彰「黃易杰」代表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魏蓉蓉收取款項之意;保密協議上之「甲方簽名蓋章」欄則有偽造之「陶文」之印文1枚,則係表彰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魏蓉蓉簽署保密協議之意,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劉英傑收款時交付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其上「收款單位印章」欄有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代理人」欄則有偽造之「黃易杰」簽名各1枚,則係表彰「黃易杰」代表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劉英傑收取款項之意,亦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上開文書分別交付告訴人魏蓉蓉、劉英傑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魏蓉蓉、劉英傑、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易杰」。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與被告使用,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又依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取得告訴人魏蓉蓉交付之款

項後,本應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被告於向告訴人魏蓉蓉取得詐欺贓款後,在前往交付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途中,即因鄰居報警為警查獲並遭逮捕,顯然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但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僅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日生效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㈣所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曾治坤」、「Romeo」、

「陳美玉」、「金玉峰真人客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曾治坤」、「林珮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4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3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次收取同一告訴人劉英傑交付款項部分,因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上開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可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毋庸償還欠款1萬元之利益而受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第275頁至第276頁),被告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如前述,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供出其他共犯「曾治坤」。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花蓮地檢僅因被告供述查獲「曾治坤」涉嫌招募被告加入詐欺組織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6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8028號函暨函附之函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3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27頁至第31頁),是本案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得依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曾治坤」,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復影響社會秩序,況被告於前案擔任車手為警逮捕後,因個人債務恣意再為本案詐欺集團領款,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遭暴力逼迫之情,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案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償還債務,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為抵償債務,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魏蓉蓉、劉英傑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詐欺告訴人魏蓉蓉、劉英傑,致告訴人劉英傑受有437萬元之鉅額損害,告訴人魏蓉蓉則遭詐欺而交付10萬元幸為警攔阻而洗錢未遂,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衡以其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劉英傑以15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7頁至第348頁);告訴人魏蓉蓉雖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魏蓉蓉,亦如前述;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獲得抵償債務1萬元之利益並已自動繳回,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71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72頁至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不宜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有另案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取抵償債務1萬元之利益並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論述如前,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頁),屬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予以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劉英傑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游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魏蓉蓉交付被告之款項,既經發還告訴人魏蓉蓉,亦無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8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

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詐欺贓款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42號起訴,於113年11月22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並於114年5月7日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審理中;本案則於114年1月7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花蓮地檢114年1月7日花檢景智113偵6433字第114900024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頁、第15頁至第16頁)。而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復供稱前案及本案均係「曾治坤」所指使,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易杰之識別證1張 即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2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 即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3 保密協議1張 即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4 iPhone手機1支 即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 5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警卷2第81頁至第8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