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蔡旻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通訊軟體FB暱稱「馬上紅」、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絨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絨蓉」向李峰宇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使李峰宇誤信為真,遂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連結並操作入金程序。嗣於同年7月8日,LINE暱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李峰宇佯稱應繳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投資APP之入金,並由該公司營業員「吳福清」前往收款等語,相約於113年7月8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路00號之家樂福花蓮店1樓交付入金20萬元,蔡旻宏則依「經理」指示,自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吳福清,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華盛公司、吳福清(起訴書誤載為張志成,應予更正)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有華盛公司及張志成印文並有張志成署押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依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李峰宇收取上開款項,並持上開文書向李峰宇以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交付告訴人,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李峰宇及華盛公司等,經蔡旻宏收款後,隨即將款項放置於約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峰宇又再陸續匯款66萬2,4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該等部分則非本案起訴範圍,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發現有異而報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旻宏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53頁),核與告訴人李峰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7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之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5至18、41至76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增加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故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8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華盛公司及吳福清之印文各1枚,顯係表彰吳福清代表華盛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而被告另所使用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其上蓋有偽造之華盛公司及張志成之印文各1枚,以及簽有張志成之署押1枚,顯係表彰張志成代表華盛公司和告訴人簽訂協議之意,亦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該等文書取信於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華盛公司、吳福清及張志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經理」、「馬上紅」、「金絨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接應收取款項之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程度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洗錢犯行,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自陳之前以為是拿投資款,後來知道了但也不敢說不做了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54頁);2.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達20萬元,損失非輕;3.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4.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5.被告除有上開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尚有賭博、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1頁);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日收入約1千至1千2百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固有偽造之華盛公司印文2枚、吳福清印文1枚、張志成印文及署押各1枚,惟因已宣告沒收該等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以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2 工作證 1張 3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