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聿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鄧聿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聿倫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並加以轉出,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入犯罪所得,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之斷點,藉以隱匿資金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之某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964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遂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李志偉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鄧聿倫收款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款項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志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鄧聿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120、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偉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至5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卷第25至4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至9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5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9至12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至審判中方自白,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其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5,000元(見本院卷第137、195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及檢察官、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然查本案帳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可明,故無重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本院供稱:自己之獲利為告訴人被詐騙金額之1%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參前述,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5,000元,堪認被告已就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之洗錢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
即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金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李志偉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志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 18時52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於同日20時04分許轉帳20,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