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建發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庭、曾○方、藍○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7頁)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建發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辯稱:我的提款卡真的是被偷了,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把提款卡放家裡,小偷只選擇拿我的提款卡,我國小畢業時,我就把密碼寫在上面,都沒有擦掉過,國小畢業,因為統一申辦,我就寫在上面。一直到後來我妹妹寄錢給我,我拿了提款卡去領錢,發現不能領錢,所以我才去鳳林郵局臨櫃領,鳳林郵局的人員告訴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我才到警察局做筆錄。我有出車禍,很多事情都忘記了,很多人我也都忘記了。確實是這樣,如果我真的交帳戶出去,我妹妹也不會匯錢給我等語。經查:
(一)被害(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被害(告訴)人何○庭、曾○方、藍○雯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何○庭、曾○方、藍○雯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儲字第114002605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害(告訴)人何○庭、曾○方、藍○雯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遭竊)等情,不足採信
1.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想不起來提款卡何時遺失了,因為我有一段時間沒有在用提款卡,所以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的,我是於113年4月底時,因為我妹妹有寄錢給我,我去提領時,發現領不出來,經由鳳林郵局的小姐告知,我才知道本案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何時遺失的我忘記了,我是找不到提款卡才發現遺失,另外證件也不見了,我本來不知道,是後來警方通知我,我才去將所有東西掛失,掛失的證件包括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後經檢察事務官當場以被告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為96年〈被告國民身分證既然遺失,又如何交付予檢察事務官?若交付遺失後再辦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必於遺失之後即113年4月15日之後〉),提款卡的密碼好像是我的生日640205,或者是家裡的電話號碼等語(偵緝99號卷第59頁、61頁);復經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我本來有提款卡,後來提款卡不見,我不知道怎麼不見的,身分證沒有不見,我剛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身分證不見,是剛剛頭暈暈的。我的提款卡密碼是640205,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我懷疑是我的提款卡在我家不見的,那個人應該知道我的密碼,很多人知道我提款卡的密碼等語(偵緝99號卷第65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有一段時間沒有在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經本院調閱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13年1月起至4月15日期間,以提款卡進出本案帳戶頻繁,而非其所述有一段時間沒有在使用提款卡),稱提款卡是「遺失」;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提款卡及相關證件(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均遺失,並有掛失;提款卡的密碼好像是我的生日640205,或者是家裡的電話號碼。於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質疑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時,為何對方會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說明因為提款卡及身分證並沒有同時遺失,對方撿拾到提款卡後,並無法知悉被告之生日,對方又是如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問題訊問被告,斯時,被告方改口稱其提款卡係在家遭竊云云。是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究係是「遺失」抑或「遭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述不一,且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詢)問時,發現其辯解遭識破,隨即更改其說法,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實有疑義。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國小畢業時,我就把密碼寫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上面,都沒有擦掉過,國小畢業,因為統一申辦,我就寫在上面云云(本院卷第193至第194頁)。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被告於113年1月至4月15日間交易頻繁,並非如被告於警詢所辯有一段時間沒有在用提款卡,已如上述。又依本案帳戶係於81(1992)年12月15日開戶,於113年4月15日列為警示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之年紀(00年0月0日生),本案帳戶開戶時,被告之年紀應為已滿16歲而未滿17歲,被告辯稱係於「國小畢業(約12歲)」時,因為統一申辦,怕忘記密碼,所以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故難以憑採,且被告在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提及上情,是被告前揭所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詢(訊)時供述均不同,並隨著辯解遭識破後而改變其說詞,準此,被告所辯已屬有疑,實難盡信,尚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
2.再者,況就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被害(告訴)人何○庭、曾○方、藍○雯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足徵被告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合理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是在在可徵,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或遭竊)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洵堪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遭竊)等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與事實有悖,難以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四)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告訴)人何○庭、曾○方、藍○雯等人將金錢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賴妹妹支應、無需扶養親屬或家人等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2頁),並考量其有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佳、及酌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被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劉建發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卷內資料觀之,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而本案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贓款,係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為實際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迄未取回或扣案,而上開金融帳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何○庭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以暱稱「劉珊珊」之人私訊告訴人何○庭,並佯稱:如果購買2000元之產品就能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何○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5日13時10分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庭於警詢之證述(鳳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鳳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50頁)。 3.告訴人何○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鳳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鳳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113年4月15日13時25分 2000元 2 曾○方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以暱稱「曾宸-占卜師」之人私訊告訴人曾○方,並佯稱:如果購買2000元之產品就能參加抽獎,抽中的獎品如果要出金的話需再繳納1萬元之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曾○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5日13時47分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方於警詢之證述(鳳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鳳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鳳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113年4月15日13時51分 2000元 113年4月15日13時58分 1萬元 3 藍○雯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以暱稱「劉珊珊」之人私訊告訴人藍○雯,並佯稱:被選中可參加抽獎之名單,可點擊連結參加抽獎,抽中之商品可折現金退回云云,致告訴人藍○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5日13時37分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雯於警詢之證述(鳳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鳳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8頁) 3.告訴人藍○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鳳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鳳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113年4月15日13時47分 1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17分 3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