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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煜凱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113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煜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尤煜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尤煜凱經訊問後,坦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尤煜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重大,被告尤煜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滅證、勾串或逃亡,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尤煜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葉羽宬至郵局領取包裹時,被告尤煜凱聽命於徐昱璟擔任監控之角色,並即時回報徐昱璟現場狀況,且知悉徐昱璟命被告葉羽宬要注意有沒有警察、手機要丟在附近並關機,被告尤煜凱固坦承犯行,但對於犯罪細節,考諸其先前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被告尤煜凱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尤煜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尤煜凱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尤煜凱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尤煜凱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尤煜凱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

三、被告尤煜凱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則改口否認,參酌卷內事證,被告尤煜凱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諸本案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及被告尤煜凱可預期將來判決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除被告尤煜凱外,尚有其他共犯,而共犯徐昱璟現通緝中未到案,被告尤煜凱之手機雖已遭查扣,惟其與身在國外之共犯徐昱璟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而為本案犯行,而通訊軟體可透過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而下載安裝,並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登入,是其仍得持續以此方式與共犯取得聯繫,本案定於114年5月20日、114年6月24日行審理程序,被告尤煜凱在共犯結構中,居於監控之重要地位,曾有上開躲避警方查緝之舉,不會因為被告尤煜凱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便可擔保日後不會再有此一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尤煜凱有與共犯勾串、滅證之可能性。據上,被告尤煜凱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尤煜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尤煜凱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尤煜凱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尤煜凱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尤煜凱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尤煜凱自114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

四、勾串之虞的羈押原因,除了以羈押加以防免外,往往必須配合限制接見、通信,才能達到效果,被告尤煜凱雖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尤煜凱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尤煜凱上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衡諸勾串之行為,間接聯繫亦有可能,似難阻絕被告尤煜凱藉此與共犯勾串,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是被告尤煜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