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羽宬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8、6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羽宬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鄉○○00號。
理 由
一、被告葉羽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葉羽宬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羽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被告葉羽宬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滅證、勾串或逃亡,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葉羽宬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葉羽宬至郵局領取包裹時,曾聽命於徐昱璟將手機藏放於郵局外ATM 公告欄上,有滅證之客觀事實,被告葉羽宬固坦承犯行,但對於犯罪細節,考諸其先前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被告葉羽宬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本院審酌若命被告葉羽宬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葉羽宬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葉羽宬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葉羽宬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葉羽宬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其後於114年4月10日、114年6月11日分別裁定被告葉羽宬自114年4月17日、114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被告葉羽宬於114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參酌卷內事證,被告葉羽宬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案已辯論終結,本院認如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本案犯罪情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等因素,爰准予被告葉羽宬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鄉○○00號,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