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90號原 告 BS000-Z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BS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林鼎傑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BS000-Z000000000」應更正為「BS000-Z000000000」,法定代理人「BS000-Z000000000A」應更正為「BS000-Z000000000A」。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載為「BS000-Z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載為「BS000-Z000000000A 」顯屬誤寫,應分別更正為「BS000-Z000000000」、「BS000-Z000000000A」,此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