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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被 告 鄭波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鄭波所涉竊佔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8號),前經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前揭竊佔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諭知免訴判決在案,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茲因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原告115年1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尚未補繳裁判費)。又因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並未如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裁定」之規定,故本件應依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組織,由獨任裁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裁判案由:因竊佔附帶民訴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