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3號原 告 郭清煌 年籍及住所詳卷被 告 賴文駿 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郭清煌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賴文駿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刑事案件,經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報案,然迄未收受上開案件之起訴書,且被告所指前述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上開刑事案件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亦無經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不合法,當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