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玉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被移送人 羅紫明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玉警刑字第1150010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紫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參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紫明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第一次行為:
⒈時間:民國115年9月6日12時許。
⒉地點:花蓮縣○里鎮○○里000號。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㈡第二次行為:
⒈時間:民國115年9月7日9時許。
⒉地點: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民火車站旁。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羅紫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刑案現場照片1份。
㈣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3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所示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2次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上開2次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係被移送人於115年9月7日11時24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被移送人所為,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一再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其係國中肄業學歷、職業為臨時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移送書稱被移送人因為長期吸食強力膠,導致在案發時處於精神障礙、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且屢次侵入校園,顯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建請併案裁定並送入療養處所治療等語。惟查:
㈠按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
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時行為人之精神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即屬達心神喪失程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其行為即應不罰。
㈡經查,本案移送書卷內未附有被移送人有何心神喪失或行為
時之精神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等情之佐證。且觀諸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被移送人對於警察詢問之問題均能一問一答,且均有針對問題回答,而未見有答非所問之情,且被移送人對於警察詢問:「現在精神狀態為何?是否可以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答以:「精神狀態良好可以製作筆錄」,並針對本案兩次吸食強力膠行為之來龍去脈陳述甚詳,被移送人表示是要帶著泡麵去校園川堂泡泡麵,更自陳115年9月7日其到派出所說明時從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拿出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是在三民火車站旁吸食的;而本案被移送人是自行到警局說明,並交付隨身攜帶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更指出購買強力膠之地點及用途,是參以被移送人於該次警詢時住所記載居無定所,堪認被移送人僅係因居無定所而至校園吸食強力膠,是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被移送人有何心神喪失或行為時之精神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情,難認被移送人於本件違序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而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更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3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