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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玉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玉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金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金蓮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紙伍張、今彩539號碼單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多次意圖營

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利益,

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從賭客下注中牟取金錢獲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之經營規模、獲取之利益、賭客人數等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簽單紙5張、今彩539號碼單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30號被 告 江金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在其位在花蓮縣○里鄉○○路00號住所內,擔任組頭經營「臺灣今彩539」之地下賭博,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不等,如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可得彩金5萬2,000元、簽中4個號碼(即4星)可得彩金6萬2,000元,如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金全歸江金蓮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15年5月26日10時59分許,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並查扣現金3,800元(千元鈔2張、佰元鈔18張)、簽單紙5張、今彩539號碼單1張、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金3,800元(千元鈔2張、佰元鈔18張)、簽單紙5張、今彩539號碼單1張、手機1支、現場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又被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多次反覆實施前述犯行,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簽單紙5張、今彩539號碼單1張、手機1支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