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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玉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玉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9*、9*、9*、10*、114年度偵緝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5年2月9日、115年7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5年2月9日、115年7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可資區隔,各具獨立性,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於114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竟於釋放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侵害,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侵害法益同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康心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9*、9*、9*、10*、114年度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5年2月9日20時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里鎮○○街00巷00號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命被告到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5年7月10日16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街00巷00號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時間,被告自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到場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0000000U003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50723016、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犯罪事實所示之(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OO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OO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