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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玉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玉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69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誠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9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5時29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4.9883公克),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46分許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50324004號檢驗報告、115年4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50423053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雖經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

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又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且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

知所警惕,然其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非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國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115偵1652卷第6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且前開毒品之菸彈容器,因難以與其內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均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