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仁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仁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駕照1張」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第6至7列「台新金融卡1張、合庫金融卡1張」更正為「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玉警刑字第1140006506號卷,下稱警卷,第16、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侵占之4,500元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灰色零錢包1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燦坤會員卡1張、自然人憑證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0號被 告 周仁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仁霞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凌晨3時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之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見張○毅遺失於該處桌上之灰色零錢包(下稱本案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駕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金融卡1張、合庫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燦坤會員卡1張、自然人憑證,除現金4,500元之外,其餘已發還張○毅)無人看管,竟將之侵占入己攜出店外,搭乘由不知情之張○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張○毅發現其本案零錢包遺失,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仁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張○毅本案零錢包後帶出店外之事實。 2.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中頭戴安全帽之女子是其本人。 3.被告對於被害人於本案零錢包內放置現金4,500元、證件、信用卡等物品沒有意見。 2 被害人張○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發現其本案零錢包遺失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張○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犯罪經過。 4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所侵占遺失物內容,除現金4,500元之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核被告周仁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害人所遺失之現金4,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被告侵占之本案其餘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