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玉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達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達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彭達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自首部分⒈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警於114年9月12日持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毒品人口到場許可書,將被告帶往警局採驗尿液,並經警詢問其96小時內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係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警員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P玉刑警字第1140012222卷【下稱222號警卷】第5至6頁)。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定客觀上有確切根據足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情節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警詢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222號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施用毒品種類、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及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等情況,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彭達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彭達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 告 彭達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4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14年1月28日14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8日14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二)於114年9月12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2日17時5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達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5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及本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