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玉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誠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誠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情,惟被告之前案紀錄仍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於案發前在花
蓮縣○里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喧嘩,經警獲報而前往處理,並在該商店外查證被告身分而發現其為通緝人犯,欲將其依法逮捕,而被告明知告訴人A02係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仍徒手向告訴人揮拳,以阻止告訴人將其逮捕上銬,致告訴人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及上唇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除有損警察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罪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33頁),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宋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15號 被 告 王誠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誠義於民國115年2月21日5時29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前喧嘩,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獲報並由警員A02、張馨文前往上址處理,經A02、張馨文到場查詢王誠義身分後,發現其為通緝人犯,欲將王誠義依法逮捕,詎王誠義明知A02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向A02揮拳,以阻止A02將其逮捕上銬,致A02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及上唇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A02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職務報告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告訴人A02受傷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撤回告訴,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稽,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宋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