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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玉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玉交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為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為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為勲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1時至1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飲用雞酒湯4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里○○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為勲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11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竟又為本案犯行,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於本案

之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本案雖幸未肇事,然仍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頗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遠逾最大行駛速率有限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