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清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清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戀戀芭芒柳果汁壹瓶、水果貳盒、維力一度讚紅燒牛肉麵壹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清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7時37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里鎮○○路00號玉里統冠超市內(下稱本案超市),徒手竊取本案超市內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光泉戀戀芭芒柳果汁1瓶、價值共128元之水果2盒、價值46元之維力一度讚紅燒牛肉麵1碗(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合計234元),並於本案超市內將本案物品藏置於其隨身黑色背包內,僅就本案物品以外之其他物品結帳,至於本案物品則未結帳而逕行離去。
二、被告徐清雄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竊盜,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超市內拿取本案物品放入其包包內,未結帳離開本案超市之事實(偵緝卷第13頁),惟另辯稱「我不是部分結帳,我就放在包包裡面,出去拿錢,但是我沒有偷盜(或到)東西」云云(偵緝卷第13頁)。經查:
㈠本案超市店長即告訴代理人吳秀珠指訴:114年6月26日發現
本案超市內庫存有異,清點帳目時,發現本案物品無銷售紀錄,經調閱本案超市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案發時間,拿取本案物品原置於購物籃,隨即移動至本案超市內角落,約20秒後再次出現於監視器影像時,購物籃內已空無一物,被告隨後至收銀臺結帳其他物品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核告訴代理人指訴之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相符(警卷第24至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竊之本案物品明細表、本案物品以外之其他物品結帳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3頁),足見被告確將本案物品置放於其黑色背包內,且被告至收銀臺結帳時,僅結帳本案物品以外之其他物品,本案物品則藏匿於其黑色背包內,未予以結帳。
㈡被告既僅結帳本案物品以外之其他物品,卻未就本案物品結
帳,更將本案物品放置於其黑色背包內,益徵被告此舉係為避人耳目,掩飾犯行。被告雖辯稱不是部分結帳,而係出去拿錢云云,惟被告確實在收銀臺僅結帳本案物品以外之其他物品(警卷第31、31頁),且離去本案超市後,隨即騎車離去(警卷第31至36頁),就本案物品不但未結帳即逕自步出本案超市,亦非於本案超市外其所騎乘機車拿取金錢立即進入收銀臺結帳,更逕行騎乘機車揚長而去,迄本案超市於翌日清點帳目時,本案物品仍俱未結帳。據上綜合判斷,足證被告就本案物品,乃刻意藏匿而不結帳逕行離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本案物品。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要無可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酌以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固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光泉戀戀芭芒柳果汁1瓶、水果2盒、維力一度讚紅燒牛肉麵1碗,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