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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玉原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紘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致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3年11月8日0時12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8日0時12分起至同年月22日止」,第8行至第9行「並傳送一張袋子內含有疑似槍枝圖片,致使A02心生畏懼」應更正為「並傳送一張袋子內含有疑似槍枝圖片,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致使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致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傳送疑似槍枝照片及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A02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以槍枝照片及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遭科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 告 黃致紘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紘係張琴之前男友,A02係張琴之朋友,黃致紘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Messene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0巷00號之A02,內容寫道:「淑美,你叫張琴打給我,千萬不要讓我火大」、「希望不要讓我們做成仇人」、「在玉里不要讓我們碰到」「我準備好了,等我」、「我會陪你們做伴」、「我會留最後一顆給我自己」等訊息,並傳送一張袋子內含有疑似槍枝圖片,致使A02心生畏懼。

二、案經A02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致紘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A02之警詢筆錄。

(三)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黃致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