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佑於花蓮縣○里鎮○○00號旁馬路,對告訴人陳OO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下稱本案言論),且被告自承:我大約罵告訴人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3頁),依一般人對於本案言論內容之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本案言論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該當公然侮辱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公然侮辱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稱良好;2.率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2號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OO與陳俊佑則為叔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佑前因其父親陳啟耀與陳OO因財產分配事宜起糾紛而生嫌隙,陳俊佑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1分許,見陳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鎮○○00號旁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OO大聲辱罵「幹你娘」、「俗辣」、「你甚麼都不是,你他媽就是個屁」等語,足以貶損陳OO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佑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OO證述屬實,且有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筆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