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科控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6號115年度科控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勁毅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張雅雯律師鄭道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勁毅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遵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者,得依職權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勁毅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

羈押,嗣經檢察官於114年9月26日起訴至本院,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號,及自114年9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實施科技監控設備,遵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命令書所載事項,嗣具保人吳威慶於同日出具保證金後,被告經釋放出所等情,有花檢114年9月26日1花檢秀孝114偵3482字第114902289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上開裁定書及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可參,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

將屆滿,本院於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表示意見,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在資力、人力上均無逃亡的資源及可能性,且被告均有配合法院相關規定及措施,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㈢查被告經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㈥否認犯行,㈡

、㈢部分則坦承犯行,惟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㈣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為5年以上之重罪,倘若日後本案

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將面臨重刑之執行,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為花蓮縣文化局局長,本院審酌其社會經歷及工作職位,認其有相當智識及經濟能力,而有能力潛逃出境,以逃避我國司法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㈤本院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及身體狀況,及衡酌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性,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倘不遵守主文所示內容,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