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115年度花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吳○孝與A03為前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孝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吳○孝應遠離A03住居所花蓮縣○○市○○街00巷0號、花蓮縣○○鄉○○○○街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已於114年11月10日經警執行在案,而為吳○孝所明知。詎吳○孝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18日18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門外停留,而以上揭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孝(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被告以上訴理由狀答辯:我跟A03吵架,每次他都會報警,警察都要我離開不要再吵架,我並不知道有保護令存在,直到A03跟我又吵架,要我去拿私人物品時,當時A03並不在家,她將我物品放在外面,我將我物品放上車,警察就出現了,就直接將我上扣(應為「銬」之誤載),那時警察才說我犯法要法辦我,當時我才得知我違法(應為「反」之誤載)保護令,並不是故意。之後我再也沒有去找過A03跟騷擾,如果我知道犯法,我怎麼會故意去違法,請法官給我一次機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03為前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花蓮縣○○鄉○○○○街0○0號門外停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
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花蓮縣○○市○○街00巷0號、花蓮縣○○鄉○○○○街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之客觀事實,亦有本案保護令附卷可稽。另本案保護令已於114年11月10日經警執行在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迭據其於警詢(見警卷第15頁)、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9頁)存卷可考,被告明知此節,竟又在告訴人居所外停留,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被告提起上訴後翻稱:我不知道有保護令存在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
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仍前往告訴人上開居所,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而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雖被告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判決認定其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無從撤銷原判決就量刑更為審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準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罪而據為請求撤銷原判決之論據,應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黃浚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