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進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114年度花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進祿就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僅就刑度部分上訴,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及沒收並非上訴範圍等語(簡上卷第9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幾千塊的東西判2條4個月還是太重了,請求從輕量刑,會賺錢去繳罰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已衡酌被告尚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而竊取水果變賣、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之理由說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有何量刑因子之變動而應再予審酌等情,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子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瓜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進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且同為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竊取被害人之水果變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之間隔非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贓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