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原 告 洪睿言即大大租賃有限公司被 告 陳勝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4年度簡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雖於該特別程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同法第487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倘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刑事庭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二、本案被告所涉侵占案件(114年度簡字第7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判決有罪,嗣因無人上訴業已判決確定。惟原告迄至115年5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狀上本院收文章為證(院卷第5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要件不合。惟原告業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尚未補繳裁判費)。又因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並未如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裁定」之規定,故本件應依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組織,由獨任裁定,附此敘明。

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裁判案由:因侵占附帶民訴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