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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鼎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他人所竊而來路不明

之絞盤,漠視法律規定,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助長財產犯罪,應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務農、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及本案絞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A03之員工即證人賴瑞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賴瑞鴻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4000729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絞盤已發還告訴人之員工E01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P01提起公訴,檢察官P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絞盤1個(為A03所有,原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升源機車行後方停車場發現失竊,以下稱本案絞盤)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23時57分許前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自綽號「大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故買贓物本案絞盤,並將本案絞盤裝設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嗣經A03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於113年11月27日查扣本案絞盤並查得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之供述 1、偵訊時原本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後改稱為其所有。 2、證人賴義坤向其借用裝設有本案絞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車內即有裝設本案絞盤之事實。 3、於113年11月26日23時57分許前某日不詳時間,在花蓮南濱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代價(僅先交付10,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尾」之人,在花蓮南濱公園,故買本案絞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絞盤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賴瑞鴻於警詢之證述 1、本案絞盤遭竊之事實。 2、於113年11月26日23時5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全國加油站發現裝設有本案絞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證人賴義坤於警詢之證述 1、於113年11月26日23時5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全國加油站,駕駛裝設有本案絞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向被告A04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借用時,車內既有裝設絞盤之事實。 5 卷附現場照片4張、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人賴義坤向被告A04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設有本案絞盤並經警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