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呈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陳冠呈之陳述」應更正為「被告陳冠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潘OO(年籍資料詳卷)為被告之前女友,二人曾有同居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5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從而,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為檢察官所提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案為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二者顯然罪質不相同,另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其至親之女友即告訴人溝通,竟因日常生活細故揚言要砍告訴人、致告訴人於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實有不該;又參以被告曾因傷害、詐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至18頁),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警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浚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3號被 告 陳冠呈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呈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其與潘OO(89年生,女性,詳細姓名年籍在卷)曾有同居關係,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嗣雙方疑因金融卡掛失糾葛,陳冠呈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5年4月1日11時4分許,在某處,以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事由,撥打電話向潘OO嚇稱:「我要給妳死啦」、「我要讓妳家住不下去」等語,使潘OO聞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潘OO之安全。
二、案經潘OO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呈之陳述 坦認其有本案之恐嚇犯罪。 2 告訴人潘OO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警製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貴院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