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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陽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陽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陽茂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工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查獲,警徵得陳陽茂同意,於同日13時5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陽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集尿液確認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1141002003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即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