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逸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逸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逸冠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經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以114年5月9日花衛心字第1140015897號函通知其應於民國114年6月2日至花蓮縣衛生局報到暨建立資料,並於114年6月9日起至114年8月25日間之上課時間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初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代為送達,經彭逸冠親自收受。彭逸冠於114年6月2日固至花蓮縣衛生局報到並建立資料,然於114年6月9日無故未到,再經花蓮縣衛生局以114年6月11日花衛心字第1140019980號函通知彭逸冠應於11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5日間之上課時間前往上開防治所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寄存送達於花蓮國安郵局及太昌郵局而合法送達。然彭逸冠仍無故缺席,花蓮縣政府遂依據行政程序法以114年7月2日府社工字第1140130891號函給予彭逸冠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彭逸冠親自收受後,再由花蓮縣政府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以114年7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40151126號函及所附裁處書裁處彭逸冠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令彭逸冠限期履行,亦經寄存送達於花蓮國安郵局及太昌郵局而合法送達。彭逸冠經裁罰後,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再以114年8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40030109B號函通知彭逸冠應於114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間之上課時間前往上開防治所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寄存送達於花蓮國安郵局及太昌郵局而合法送達,然彭逸冠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4年9月12日無故未到。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再以114年9月17日花衛心字第1140032828B號函通知彭逸冠應於114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間之上課時間前往上開防治所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經寄存送達於花蓮國安郵局而合法送達,然彭逸冠仍承前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無故缺席,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數因而不足。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逸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5日A1秀辛114執438字第1149009654號函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花蓮縣衛生局114年7月1日花衛心字第1140022817號函暨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關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114年5月9日花衛心字第1140015897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6月2日花蓮縣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資料建檔、花蓮縣衛生局以114年6月11日花衛心字第1140019980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6月9日至114年8月25日114年社區輔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時程表、114年6月9日電話聯繫紀錄、花蓮縣政府114年7月2日府社工字第1140130891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14年7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40151126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4年11月4日花衛心字第1140036884號函暨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政府衛生局114年8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40030109B號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4年9月17日花衛心字第1140032828B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花蓮縣3個月社區輔導處遇計畫(第12梯次)簽到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協助查訪紀錄表、114年9月16日電話聯繫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應依通知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上課,竟仍屢次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前往上課完成並完成處遇時數,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被告於受本案之刑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照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遵時依照花蓮縣衛生局所定時程,接受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初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浚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
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