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崇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崇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認與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另增列「被告廖崇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共犯陳陽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係要利用手機門號申辦網路遊戲楓之谷遊戲帳號進而向他人施詐獲取財物,竟仍出於不當朋友義氣而將其名下手機門號出借與另案共犯陳陽鳴使用,被告雖非本案向告訴人A03施詐之行為人,然在法律評價上,仍屬共同正犯,自應予非難。惟考量無足夠證據顯示有因此賺取報酬及告訴人所匯之遊戲幣(見下述),足見其犯罪情狀僅屬在旁協助,惡性未如另案共犯陳陽鳴嚴重,且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已顯悔意,是經綜合評價上述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第91頁),及被告現在監執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本院自陳需撫養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等語,然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實際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人為另案共犯陳陽鳴,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就其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1,200元之新楓之谷遊戲幣宣告沒收、追徵,而本案被告已於警詢表明告訴人所匯之遊戲幣均係由另案共犯陳陽鳴取得等語(警卷第7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上述遊戲幣有實際處分權限,復酌以詐騙被害人所匯之財物金錢,通常係由實際行為人終局支配、掌握,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上述遊戲幣之實際處分權限,參諸前旨,自無從就此部分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雖於偵查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僅有在另案共犯陳陽鳴住處一同吸毒等語(偵卷第89頁),惟此節業經另案共犯陳陽鳴所否認(偵卷第109頁),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謂共同吸食毒品,究係屬於本案提供手機門號供另案共犯陳陽鳴申辦網路遊戲楓之谷遊戲帳號之代價,亦或僅係單純基於二人情誼所為,尚難認定所謂共同吸食毒品即為被告本案報酬,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號被 告 廖崇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佑、陳陽鳴(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案件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廖崇佑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陽鳴,陳陽鳴即持上開門號申辦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帳號「T92d1c56Z00000000000」(暱稱:「妻人初衷」,下稱本案帳號),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於民國112年10月 29日19時20分許,向A03佯稱:要購買遊戲幣840億(價值新臺幣【下同】11,200元),並傳送LINE PAY之匯款邀請,致A03陷於錯誤,因而依約交付遊戲幣至本案帳號,惟A03之通訊軟體LINE隨即遭陳陽鳴封鎖,A03始知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廖崇佑有申辦上開門號、提供予證人陳陽鳴申辦遊戲帳號,證人陳陽鳴持上開遊戲帳號騙取遊戲幣之事實。 2 證人陳陽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崇佑有申辦上開門號、提供予證人陳陽鳴申辦遊戲帳號,證人陳陽鳴持上開遊戲帳號騙取遊戲幣,並分享利益予被告廖崇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傳送遊戲幣至證人陳陽鳴指定之遊戲帳號之事實。 4 LINE訊息、一卡通轉帳交易資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即遊戲歷程明細 (1)證明被告廖崇佑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傳送遊戲幣至證人陳陽鳴指定之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陽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另案被告陳陽鳴詐得之遊戲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陽鳴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提起公訴,現於貴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己股)審理中,本件被告與前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連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