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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森富輔 佐 人即被告胞姊 劉碧玉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森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廖蕙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就本案所為,先作勢欲毆打被害人廖蕙君,後再向被害

人陳述如附件所載之言語,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59條、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19條第2項:

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b144.2】),目前受監護宣告且患有失智症,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至101頁),然尚無具體事證認定被告罹患上開疾病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又被告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撤回本件全部、每一案之告訴,並稱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偵卷第155、157頁),並簽署撤回告訴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然依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狀況,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主張因被告受監護宣告並罹患失智症,實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審酌事項,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屬無據。⒊刑法第61條第1款: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度最輕為罰金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因糾紛發生細

故,被告未能尊重被害人之意願,竟分別為如附件所載之行為及恐嚇言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致被害人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並稱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偵卷第155、157頁),業如上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及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不需扶養任何親屬(見本院卷第118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b144.2】),目前受監護宣告且患有失智症,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至10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僅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拘役之宣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陳稱就本案全部撤回告訴並簽署撤回告訴狀,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是可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4號被 告 劉森富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森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0號,作勢欲毆打廖蕙君,並接續於同日21時許,大力敲廖蕙君房門,要廖蕙君出來,且出言表示,如果廖蕙君不還錢的話,要砍廖蕙君,並衝向廚房欲找尋刀子,致廖蕙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蕙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森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當下有很氣憤的說,不拿錢出來就拿刀殺你,於是跑到樓下想拿刀子殺告訴人等語,嗣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改稱:我有敲告訴人的門,請告訴人出來,我是口氣比較大聲,我沒有恐嚇,我也沒有說要拿刀砍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廖蕙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碧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大力敲告訴人房門,要告訴人出來,且出言表示,如果告訴人不還錢的話,要砍告訴人,並衝向廚房欲找尋刀子之事實。 4 證人王亞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出言對告訴人表示,要告訴人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拿刀砍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劉碧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有衝下樓要拿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惟查本案犯罪動機、糾紛經過及被告行為前、後之舉動、告訴人未受有傷害結果,尚難認被告於恐嚇告訴人時,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惟此部分告訴意旨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姿文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