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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宗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再將商品轉賣換取現金,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以及被告本案所盜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09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侵占、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9至45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涂OO或發卡銀行聯邦銀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缺錢又遭通緝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OOO、當時日收入約1,200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如本案之竊盜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且當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所得之物或利益之價額或金額顯高於原有體物之價額時,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自應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修法意旨,且非公平。至於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本案盜刷涂OO之聯邦銀行信用卡42,109元而購得手機1支(IPhone 16 Pro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又再持不知情之李OO證件以37,500元變賣本案手機(警卷第49至50頁),變賣所得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本體即本案手機,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OO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