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英杰莊英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在114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至9時57分許」應更正為「於114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至5時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英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本案保護令之效力,而有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影響告訴人莊士永之生活安寧,顯見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所受之損害;衡酌被告前有毀損、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5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浚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8號被 告 莊英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杰與莊士永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英杰前因對莊士永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莊英杰不得對莊士永、莊張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莊士永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莊英杰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在114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至9時57分許,於莊士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地址詳卷)之住處,以手機放音樂、大聲唱歌及咆哮,影響莊士永之睡眠,莊英杰以上述方式對莊士永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英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被害人即證人莊士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行。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附表所述之明知上述保護令裁定內容而違反等事實。

二、核被告莊英杰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