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宗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宗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參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宗榆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3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
除其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東興二街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復於114年11月4日13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
其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吸食器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徐宗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警卷第33至43頁),本案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與過程尚屬平和;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針筒3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3、31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上開各該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