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濬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濬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濬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0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入伍,於同年12月22日退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其所犯之罪為竊盜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林濬華就如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自告訴人劉宗榮住宅之窗戶進入該住宅內,核屬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未遂及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劉宗榮及徐禾源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甜品店內場、不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犯罪時間之間隔、時間密接程度、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與告訴人劉宗榮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與告訴人徐禾源以5萬2,000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已如上述,是就本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23號被 告 林濬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濬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2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巷00弄0號,打開窗戶侵入劉宗榮之住宅內,並著手將屋內物品搬出而欲竊取之,然因劉宗榮發現後隨即離去,始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9日4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弄0號,以徒手打開徐禾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車內中央扶手箱上及錢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宗榮、徐禾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濬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時間久遠不確定,當時應該是放假在附近散步云云。惟查,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歷程與基地台位置,其行動軌跡與監視器錄得之犯嫌行進路線完全吻合,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劉宗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ㄧ)之部分。 3 告訴人徐禾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4 被告林濬華名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沿途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GoogleMap地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ㄧ、(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ㄧ、(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劉宗榮雖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