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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錦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4所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板手,核其材質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A04前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⒉準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認於被告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調解意願並出席調解程序,僅因告訴人A03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不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之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已由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承板手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第35頁),足認該板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為被告所有,且該物價值低微、取得容易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予追徵,亦不致對社會有所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3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趁A03不在場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已發還與A03),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