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國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國綸與羅OO間因故有所紛爭,高國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羅OO,並向其恫稱:「你躲好一點」等語;復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11日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撥打語音通話予羅OO,向其恫稱:「我新店的拉…你當我沒認識」、「林北剛關出來啦,你講我什麼東西」、「不爽輸贏」、「你帶槍跟我聊」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羅OO,羅OO在其位於花蓮縣境內之住處接聽上開電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高國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IG對話紀錄擷圖。
(四)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
(六)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錄音之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之行為,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稱良好;2.與告訴人間因故有所紛爭,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OO提起公訴,檢察官陳OO、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