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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浚暐

王眾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號、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含瓦斯及彈夾)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A03及A04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案由A04準備系爭空氣槍交予A03拉滑套示威而為恐嚇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3及A04以暴力方式處理債務糾紛,使告訴人B2(姓名年籍詳卷)心生恐懼,危害治安,實值非難;並考量A03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前科,素行不良,A04則有施用毒品、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攜帶兇器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科,亦前科累累,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30至31、35至44、47至48頁);以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本案係持槍恐嚇,較一般口出惡言者更加嚴重之犯罪情節;暨A03於本院自陳就聊天聊一聊想到要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計程車、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以及A04於本院自陳係當天到現場才知道這件事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環保清運、當時月收入約3萬2千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瓦斯槍(含瓦斯及彈夾)1把(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40018271號卷第153頁),為案發當時A04提供予A03所用,且為A04所有,此據A04於偵查中及本院所坦承(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2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75頁),是該瓦斯槍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所有人A04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之刀械、鎮暴槍、子彈、手機、存摺等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為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