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偉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或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玉里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下稱本案門號易付卡),於同月20日前某日,將本案門號易付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易付卡後,即於114年3月20日19時4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易付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聯絡詐欺吳瑞瑄,致吳瑞瑄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0號對面涼亭處,將現金新臺幣25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瑄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114年10月22日函暨檢附之手機申辦資料、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易付卡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易付
卡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被騙金額雖非甚鉅然亦非輕微,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卸責,惟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