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子紳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子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子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網路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幫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王鼎璿為詐欺行為,而致告訴人購買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中所載之遊戲點數數次,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7頁、第69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犯罪所得為5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已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54號被 告 廖子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紳明知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收取驗證碼之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申辦遊戲帳號詐欺他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4時57分前某時許,將自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約定以每次代收遊戲點數驗證碼可得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王鼎璿施以「假交友」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拍照傳送予該人,該人再將點數儲值至本案門號所綁定之遊戲橘子帳號「a0000000」內,再由廖子紳代收驗證碼後,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該人,廖子紳因此獲利550元。嗣王鼎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鼎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子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使用,並替他人代收驗證碼,換取遊戲點數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鼎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鼎璿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遊戲點數卡 、遊戲點數流向資料、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 證明全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被告單一犯意下,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5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益立附表:(新臺幣)編號儲值序號儲值日期儲值金額10000000000114年7月16日14時57分5,000元20000000000114年7月16日14時57分5,000元30000000000114年7月16日14時57分5,000元40000000000114年7月16日14時57分5,000元50000000000114年7月16日14時57分5,000元60000000000114年7月16日14時57分5,000元70000000000114年7月16日14時57分5,000元80000000000114年7月16日14時57分5,000元90000000000114年7月16日14時57分1,000元100000000000114年7月16日14時57分1,000元110000000000114年7月16日14時57分5,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