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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柏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柏毅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邑公司)並未承包「臺南南區地上物拆除重建案」(下稱臺南重建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郭冠廷對外招攬投資,郭冠廷遂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某友人住處向陳宥縈聲稱若投資誠邑公司之臺南重建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於半年後領回56萬元,致陳宥縈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11日前某日,交付現金13萬1,100元予郭冠廷,復於104年11月11日,匯款36萬8,900元至郭冠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宥縈共交付50萬元。郭冠廷再於同日(11日)將陳宥縈所匯之36萬8,900元其中之20萬元,匯入何柏毅指定不知情之曾芳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金額於不詳時、地交付何柏毅,陳宥縈因遭詐共交付50萬元而受有此50萬元之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縈之指訴及證人郭冠廷、于照俊之證述相符,且有協議書、委託投資協議、告訴人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郭冠廷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誠邑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

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向告訴人施用詐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之施用詐欺行為,與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既遂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本院易卷第214頁、本院簡卷第146、147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冠廷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99

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於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為本案犯行,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竟向告訴人施詐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犯案之動機,詐欺之手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固非甚鉅然亦非輕微,被告雖曾表示有調解意願(偵緝卷第43頁),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簡卷第147頁),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財產犯罪而遭法院判刑,素行不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簡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因詐欺犯罪而獲得之金錢或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詐欺乃不法行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向告訴人施詐,而取得可以支配處分之5

0萬元,不問其成本,亦不問是否以報酬或其他名目酌給不知情之郭冠廷、曾芳祺或其他人,更不問係轉入被告指示之何帳戶,依上說明,均無扣除可言。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50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認應沒收43萬元,尚有誤會。被告陳稱因他人抽成後,其實際拿取之金額為若干元云云,亦非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