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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順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順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施順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民國114年12月22日油高屏字第1140003164號函(下稱台糖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任站長需保管營業額之機會違犯本案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台糖油品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其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3萬3,178元,金額非微;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全額實際賠償告訴人,有卷附台糖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1頁),前有侵占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且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足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知警惕,並參酌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台糖公司已無任何損害,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預防再犯。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33萬3,178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於案發後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綦詳,並有前引台糖函文可佐,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2號被 告 施順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順和前為花蓮縣○○鎮○○路000號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下稱台糖油品部)萬里加油站(下稱台糖萬里加油站)站長,負責站內各項事務督導及營業額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而知悉台糖萬里加油站之小金庫密碼,施順和於民國114年2月9日16時許、22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輸入上開小金庫之密碼後進入,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3萬3178元據為己有後離開現場得逞。

二、案經台糖油品部委託員工陳有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順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業務侵占上開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有財於偵查中、證人陳全遠於警詢中、證人謝宜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金錢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