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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龍

郭張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0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家龍、郭張鵬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家龍、郭張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主管機關未經公

告之情況下,即隨意撿拾本案漂流木,並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國有資產,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許家龍表示係為收藏、被告郭張鵬表示僅係出於好心幫忙)、手段、本案漂流木之價值(流木扁柏2枝【材積分別為0.1201、0.0418立方公尺】,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二人所侵占之漂流木,固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該漂流木現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代為保管,有代保管條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堪認該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57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沒收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號被 告 許家龍

郭張鵬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龍、郭張鵬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許家龍於非公告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1月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停放,再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疏於看管之際,撿拾國有林班地流出且滯留於上開公園海岸上之國有漂流木扁柏2枝【材積分別為0.1

201、0.0418立方公尺】,郭張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與許家龍共同徒手搬運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將上開扁柏漂流木共計2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龍、郭張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漂流木搬運離開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6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漂流木搬運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家龍、郭張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許家龍、郭張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家龍、郭張鵬亦涉犯森林法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惟查,本案漂流木已脫離花蓮分署之持有關係,與森林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連宥丞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