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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曉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訴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崔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已繳回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崔曉平、郭OO均為劉OO(劉OO、郭OO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所經營內衣褲攤位所聘僱之員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日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綜合市場內,先由劉OO選定推銷對象,再由崔曉平、郭OO假扮互不相識之顧客,共同上前搭訕王O,並將王O引導至劉OO所經營之內衣褲攤位,崔曉平、郭OO遂共同以「內衣具有排毒功能」、「為日本最新科技,穿戴對身體好」、「每日換穿始有排毒效果」等不實話術欺罔王O,致王O陷於錯誤,誤認劉OO所販售之內衣褲確具上開神奇功效,遂於當日、同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間某日,接續購入與實際價值顯不相當之多件內衣褲;上開購買過程中,復由郭OO陪同王O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王O因而前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6,000元予劉OO,以作為購買上開內衣褲之價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崔曉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郭OO、劉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銀行行員林OO、林OO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另案被告郭OO)、(另案被告郭OO指認被告)。

(六)另案被告郭OO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七)告訴人提款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

(八)銀行櫃檯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郭OO、劉OO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件,從嚴修正為除偵審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並自承:收到1萬

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8頁),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本院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被告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⒊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僅為獲取不法報酬,竟受另案被告劉OO之聘僱,與另案被告郭OO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利用常出入傳統市場之高齡長者對於身體健康之關注與追求實行欺罔,且不法詐取之金額高達87萬6,000元,難認其犯罪動機、情節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兼之被告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低度刑已大幅減輕,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無何「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2.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常出入傳統市場之高齡長者對於身體健康之關注與追求,受另案被告劉OO之聘僱,與另案被告郭OO共同假扮不相識之顧客上前搭訕、欺罔告訴人,致其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7萬6,000元,所為實不足取;3.犯後坦承犯行,然嗣因告訴人死亡,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所生損害、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另案被告劉OO已將告訴人之被害款項87萬6,000元自動繳回,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受填補,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檢察官之緩刑條件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元,且業已自動全額繳交至本院收款帳戶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另主張另案被告劉OO所繳回之犯罪所得87萬6,000元亦應予宣告沒收;然查,上開87萬6,000元款項非屬被告崔曉平所有,亦未曾由其管領支配,自非屬被告崔曉平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被害款項業經另案被告劉OO繳回後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此部分沒收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唐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