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仁
游明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宏仁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明仁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板手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仁、游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時43分許,踰越圍籬侵入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所管領之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所屬廳舍(下稱本案廳舍),並由李宏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與游明仁共同開啟本案廳舍內之變電箱而欲竊取變壓器。嗣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孟儒透過手機警示通知發現上址遭入侵,遂報警偕同警方到場,當場逮捕李宏仁、游明仁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宏仁、游明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金源之指訴及證人吳孟儒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所屬廳舍(原本縣消防局救災救護第一大隊花蓮分隊舊辦公廳舍)委託管理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純
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廳舍於案發時,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僅係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管領監督之建築物,業據告訴代理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1頁),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5至125頁),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依上說明,仍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他人建築物。
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李宏仁供稱為本案犯行時,所持工具為活動板手(偵卷第163頁);游明仁自陳其與李宏仁為本案犯行時,其知悉李宏仁所持工具乃活動板手(偵卷第175頁),活動板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㈢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若認本條項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如此解釋將導致有疊床架屋之虞;現行德國刑法第2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林東茂主編:德國刑法翻譯與解析第522頁參照)。我國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㈤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檢察
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而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之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內涵(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已告知被告2人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侵入建築物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97、203、260頁),被告2人係在知悉涉犯包含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情形下自白犯行,且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之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內涵,業如上述,自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㈧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侵入他人建築物為手段,以達竊取
他人財物之目的,其主觀上最初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非犯意另起,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㈨被告2人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
核屬未遂,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犯行之手段,行竊過程之分工地位,所生之危險程度,所欲竊取之物及未得逞之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2人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1、45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活動板手2把,為游明仁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告2人供述在卷(警卷第33、47頁、偵卷第161、1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游明仁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辯稱係供修理機車、腳踏車之用(警卷
第33、47頁、偵卷第161、17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