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號
115年度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榮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792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942號、115年度偵字第55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34號、115年度易字第91號),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蔡榮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南因接受監護處分,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司法精神病房住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7日18時20分許,在榮總鳳林分院司法精神病
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水壺敲擊保全人員陳群凱之頭部,致陳群凱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㈡於114年7月21日16時15分許,在榮總鳳林分院司法精神病房
內,經臨床心理師劉開法持司法文件供其簽名時,基於傷害、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筆刺向劉開法之胸部,致劉開法受有胸部約0.5公分傷口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劉開法執行醫療業務。
㈢於114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在榮總鳳林分院司法精神病房
內,乘專科護理師吳惠津為蔡榮南移除點滴導管並測量耳溫時,基於傷害、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吳惠津之臉部,致吳惠津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吳惠津執行醫療業務。
二、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7923號提起公訴及114年度偵字第6942號、115年度偵字第556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前後案分114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及115年度易字第91號(下稱後案),該二案乃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前案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諭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簡易判決處刑並無言詞辯論終結問題,追加起訴之時點,祇需於前案判決對外發生效力前,追加起訴即屬合法。查後案繫屬於本院時,前案不但尚未判決,遑論宣判對外發生效力,故後案之追加起訴仍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吳燦著,刑事簡易程序之轉換與上訴(下),111年12月30日,司法周刊參照),檢察官及被告復均同意前案與後案合併判決(簡50卷第46頁)。據上,本院就前案與後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合併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榮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群凱、吳惠津、劉開法之指訴及證人高睿祥、蘇香元、徐珍源、陳志忠、孫偉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㈡就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下之刑。
㈢被告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處理問題,竟以前揭手法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應非難;另酌以被告各次犯行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簡25卷第51、52頁、簡50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手法類似,罪質重合,時間相距非久,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水壺及筆,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而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