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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家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2號),自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家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子晉」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自身債信不良,竟為求購買手機時得以順利申辦分期付款,未經告訴人即其子張子晉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於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已繳清分期付款債務,並獲告訴人原諒,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離婚,需扶養2名成年子女,現於超商工作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子晉」署押1枚(警卷第3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 告 蘇家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玉為購買手機並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明知未得其子張子晉之同意,仍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鄉○里村○里00號住處內,先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偽簽張子晉之姓名後,再將本案契約書上傳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跨界通訊行」所提供之網址,用以向「跨界通訊行」購買APPLE牌iPhone1

4 Pro 128g手機1支,並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6,232元,分18期支付,每期應付金額為3,124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嗣因蘇家玉未按時給付,東元公司聲請對張子晉發支付命令,張子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家玉未經告訴人張子晉之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上開手機並申請分期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晉、證人跨界通訊行實際負責人高青妘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上開手機並申請分期付款之事實。 3 本案契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01號支付命令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上開手機並申請分期付款,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款項,致告訴人遭發給支付命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張子晉」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連宥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