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忠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忠誠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忠誠承攬朱李美(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新建集合住宅暨雜項工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接續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工人,攀爬圍牆進入張超彥位在花蓮縣○○市鎮○街00號住處頂樓搭建木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超彥之指訴及證人朱李美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施工告示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
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頂樓,自屬侵入住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侵入住宅之犯意,在相同地點,
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住宅,顯然對
於他人權利欠缺尊重,損及居住安寧,造成他人困擾,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之結果與影響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然告訴人當庭表示不接受被告之道歉(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