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健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健祿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健祿為退休警察人員蔡鶴林之子,使用位於花蓮縣○里鎮○○街00號警察宿舍(下稱本案房屋),蔡健祿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本案房屋內之電氣設備,維護配置於本案房屋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自從牆面插座加工延長電源線路(使用延長線),供神明燈電源使用。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39分許,本案房屋內客廳東側神龕因電線走火,起火引燃周圍其他易燃物品後形成火災,造成本案房屋起火燃燒,並延燒至花蓮縣○里鎮○○街00號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房屋(下稱32號房屋)及花蓮縣○里鎮○○街00號房屋(下稱33號房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本案房屋、32號房屋之主要結構均因燃燒而嚴重受損,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33號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則尚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惟33號房屋內之部分家電用品及其他部分物品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健祿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麗娜之指訴相符,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住戶狀況一覽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33號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依上說明,乃屬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範疇。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
㈢刑法上之放火、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
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致本案房屋及32號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達喪失主要效用程度而燒燬2間房屋,依上說明,仍祇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失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罪、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本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屋內之電氣設備,維護配置於屋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卻因一時疏忽引起本案火災,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過失引起本案火災,並非故意為之,惡性非重,本案延燒之範圍,本案受燒燬房屋及受燒燬財物之價值固非甚鉅,然亦非輕微,本案幸無他人之生命、身體受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本院卷第31頁),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