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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葉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55號被 告 葉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9日16時4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得其同意於114年7月9日16時41分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親自接受採尿、封緘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0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050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唐仲慶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