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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之「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至6列「致黃OO受有小指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耳膜破裂、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致黃OO受有未明示側性小指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耳膜破裂、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4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漏載被告所犯係屬家庭暴力罪,爰更正如上。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因故發生爭執,不知理性妥為處理,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3號被 告 曾○○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係黃OO(姓名詳卷)之配偶,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家庭成員關係。曾○○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因家務糾葛,曾○○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打巴掌及以腳踹方式傷害黃OO,致黃OO受有小指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耳膜破裂、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OO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陳述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 2 告訴人黃OO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結果 4 家庭暴力通報表、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資料 通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配偶關係 5 證人曾林愛雪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傷害犯罪之始末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5